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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并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及于租金,收益归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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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并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及于租金,收益归抵押权人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异议审查的纠偏功能不容忽视,本案江苏高院在审查中纠偏:(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将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内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变更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铜锣湾商业广场的房产、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及上述房产的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

很明显,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对查扣冻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11亿元剔除,对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担保财产的租金(法定孳息)清偿债务增加。

第二、抵押担保财产的租金即法定孳息是否应当归属抵押权人?我们注意到,执行依据第二项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项和租金是何种关系?最高法院评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并未否定国联公司收取案涉抵押房地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权利。”换言之,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法定孳息取得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法院对担保财产扣押(包括查封);二是扣押后(包括查封)通知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

第三、抵押权实现方式与抵押权范围混淆,《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系抵押权实现方式的法律规定。其中,抵押财产的界定是否包括法定孳息,涉及抵押财产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收取法定孳息。因此,尽管执行依据第二项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然可以收取租金。

案情介绍

一、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成清波、隆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高院于2012年4月18日查封隆侨公司所有的位于铜锣湾商业广场房产及位于东马路168号的房地产。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7亿元及利息款;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铜锣湾商业广场的房产及位于东马路168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执行中,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并向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期将房屋租金汇付至该院执行专户。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及隆侨公司自2014年4月4日始共向江苏高院汇付租金17782606.06元。

二、隆侨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依据生效判决,隆侨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的第三人,而非连带责任保证人,仅就抵押物本身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执行裁定扩大了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生效判决不符。另外,隆侨公司抵押房产的租金收益属于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执行法院应在扣押之日方可收取,执行法院的扣押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故此前的租金收益2025万元应予退还。

三、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对异议人隆侨公司应收租金执行的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满后,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国联公司有权收取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向法院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对异议人隆侨公司应收租金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一、将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内容“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变更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的银行账户存款11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二、隆侨公司以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位于铜锣湾商业广场的房产、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68号的房产)及上述房产的法定孳息清偿本案债务”。二、驳回隆侨公司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是否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二、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是否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顺序、方式和范围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如中技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时,国联公司有权以隆侨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一,关于隆侨公司清偿责任的顺序,应当是在中技公司无法清偿债务之后以案涉抵押房地产承担责任,单从(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变更的文意上看,该变更只对隆侨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并未明确对隆侨公司偿债的顺序进行调整。但结合法院的执行过程来看,因对涉案抵押房地产在诉讼阶段即采取了保全措施,执行法院是在中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启动了对涉案房地产的拍卖程序,其执行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偿付顺序,隆侨公司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对隆侨公司涉案抵押房地产的执行顺序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顺序并不相悖。第二,关于隆侨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首先,根据本案异议阶段查明的事实,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13条第4款明确约定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清偿的,国联公司有权自查封或扣押之日起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隆侨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本案执行依据主文中也认定了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抵押物已依法设定抵押,国联公司对本案所涉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再者,《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2012)苏商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项并未否定国联公司收取案涉抵押房地产产生的法定孳息即租金的权利故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对江苏高院(2014)苏执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变更亦未超出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隆侨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综上,隆侨公司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对隆侨公司应收租金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隆侨公司主张江苏高院错误扣划其租金的数额问题。在异议审查阶段,隆侨公司认可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执行法院汇付了6个月租金,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4552606.06元,合计17782606.06元,与江苏高院查明的情况相一致。复议阶段隆侨公司主张承租人天津远东百货有限公司共向法院汇付租金1575万元,另隆侨公司破产管理人汇付租金500万元,与其自认及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次,根据前述对涉案抵押权范围当然及于法定孳息的分析,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物)自2012年4月18日即被法院查封,房屋租金属于本案抵押物的法定孳息,且该院要求房屋承租人汇付的租金均是2014年1月18日执行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承租人尚未支付的租金,故该院扣划租金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江苏高院(2015)苏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隆侨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优先受偿丨抵押范围丨法定孳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晋山代理审判员朱燕代理审判员马岚),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17)。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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